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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訪票貼知識產權專家張平:
  《著作權法》支票借款大修全面回應網絡技術變革
  張有義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對推進文化體制機制創新的總體要求。作為文化體制機制中最為重要的法律之一當鋪的《著作權法》面臨大修。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公佈的十二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著作權法》的修訂已被列入第一類項目,屬於條件比較成熟、任期設計裝潢內擬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項目。
  從公佈的《著作信用卡代償權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下稱《草案》)看,現行《著作權法》僅有最後一項條款,即法律的實施時間條款沒有改動,其餘各條款都有變動。《草案》從現行的61個條款增加至90個條款。如此大範圍的修改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註和爭議。為此,《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專訪了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知識產權專家張平。
  修法的特點、任務和難點
  第一財經日報:本次《著作權法》修改的最大特點是什麼?
  張平:根據目前公開的修訂草案,這次修改涉及範圍之大、改動條款之多為歷次《著作權法》修改所罕見。
  日報:請您回顧一下歷史上修法的背景,和本次修法的首要任務。
  張平:現代傳播技術的發展要求《著作權法》的體系與時俱進,《著作權法》自問世以來,分別於2001年和2010年進行了修改,但總的來講還屬於印刷技術時代的法律,計劃經濟和傳統思維方式還深刻地影響著這個基本財產制度,也影響了著作權制度宗旨和功能的有效實現。這既不利於對著作權人、作品傳播人和正當使用人的保護,也不利於相關產業的壯大和經濟、社會發展,還影響到社會的穩定與國家安全。
  這樣緩慢的修法進程根本無法趕上技術日新月異的變化。而且,前兩次《著作權法》修改均屬於“被動性調整”。
  本次《著作權法》修改的首要任務就是回應數字技術對以印刷技術為代表的傳統技術的革命性變革。對傳統印刷技術時代形成的諸多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念進行重新定義,與此相對應的具體制度需重新設計,利益關係需重新調整。
  在這樣的背景之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條款正式入“法”;“孤兒作品”條款與著作權的延伸性集體管理條款等被引入。無論是傳統的新聞出版產業、電影產業,還是新興的網絡傳媒、電子商務、網絡游戲等產業,產業利益在《草案》中都得到了空前的加強。
  相形之下,體現著作權人的條款儘管改動也比較大,但直接加強保護的內容並不多,而是從權利限制範圍縮減方面體現出權利加強的傾向,在著作權和鄰接權限制方面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修訂還是有相當的縮減,普通公眾的權利在此次修改過程中相對被忽視了。
  爭議一:署名權
  日報: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2項將署名權解釋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現行《著作權法》對“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與“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的區分引起了學界的廣泛討論,更有人就此整理出三類權利,即作為上位概念的“作者身份的權利”,作為中位概念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以及作為下位概念的“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您對此有何看法?
  張平:其實,無論是何種權利,最終值得關註的都還是權利的內涵。如鄭成思先生(知識產權專家)所說,“‘署名權’與‘確認作者身份權’是同一個意思,即作者有權在發表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這與發明人有權在自己的發明文件上(如專利申請案、專利證書。即使該專利申請或專利權已經不屬於發明人)署名,以表明其發明者身份一樣。”
  但是在實踐中,有一類情況是,作者自己沒有“昭示”身份(如沒有署名),但他人“宣稱”作者的行為是否屬於妨礙作者表明身份的情況,是否構成侵害署名權是有一些爭議的。
  《草案》只對署名權進行了正面的表述,即“決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似乎與《伯爾尼公約》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有人呼籲應當在該表述中增加反向表述,“即制止他人在他人作品上惡意署自己姓名的權利。”這一點在對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上已經體現,即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以任何形式簽署姓名。
  爭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延展代理權
  日報:《草案》引入了從一開始就頗具爭議的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根據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把對會員的管理延伸到非會員,代表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行使權利,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張平:發達國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運作已逾百年,並已同時獲得權利人和使用者的認可。對於單個權利人而言,由自己單獨行使某些權利確實十分困難。
  然而,無論是業界還是學界,對這一制度從一開始就是持懷疑的態度。《草案》剛引入該制度,就引起了業界,尤其是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極大反響,甚至有音樂界人士聲稱,“如果不修改這些條款,權利人將集體退出相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在學界也引起了廣泛的爭議。以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對權利人的“私人自治”的干涉為契機,有學者再度重提私人自治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中的重要性。
  有學者更是直陳,“著作權是私權,不會因為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受到某種限制就演變為具有公共性質的權利。因此,基於該理由並不能強求權利人的著作權被法定的集體管理……否則就本末倒置,立法措施反而可能侵犯到作者最根本的著作權。以損及公平或公正的方式追求效率,就難以為知識產權制度乃至法治的基本原則所支持。”就是因為這些原因,有學者旗幟鮮明地反對壟斷性集體管理制度,反對現存集體管理組織的延伸管理。
  爭議三:

  合理使用範圍進一步“縮減”
  日報:合理使用是著作權限制與例外中最重要的內容,是《著作權法》調整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使用者等各方利益平衡的一個砝碼,也是確定著作權邊界的衡量尺度。此次修法,有何不同規定?
  張平:《草案》最大的修改之處是將以“欣賞”為目的的個人使用剔除在合理使用範圍之外,我認為這是值得肯定的。基於個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可以分為純粹個人意義的使用如學習、研究行為,對作品的市場沒有影響的使用和對作品的市場具有替代購買等實質性影響的使用行為。個人欣賞是一種消費性行為,若將其界定為合理使用,那麼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數量明顯會影響原作品的市場銷量,已經不合理地損害了著作權的合法利益。從這一修訂來看,個人的合理使用範圍明顯縮減。
  《草案》將“使用”他人作品行為限定為以“複製”方式的使用,進一步縮減了個人合理使用的範圍。
  此外,《草案》對作品的使用從“量”上加以了限制,將合理使用的範圍指向“作品的片段”,具體表述為:“為個人學習、研究,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片段:從各國著作權立法規定來看,大多數規定以個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如複製時),應僅限於製作一份。從數量上對個人複製行為加以限制是無可厚非的。而《草案》此舉與現行法過於寬泛的條款相比,轉變過於激烈,難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實踐中,基於個人學習、研究目的而進行整本圖書複製、照片拍攝的現象非常普遍,該條修改的初衷意在禁止普遍存在的整本複製現象,因為整本複製會產生代替購買作品原件的後果,損害著作權人潛在的合法權益。但是,禁止整本複製與僅指向“作品的片段”不能當然畫上等號。況且這一規定在時間中也無法執行。
(編輯:SN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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